•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63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752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10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752号)
    时间:2026-02-11 11:28

      申  请  人:康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申请人康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于2025年12月12日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事项所列人员的禾山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认定;3.责令被申请人督促禾山某组追回不具备成员资格人员非法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纠正违法分配行为;4.责令被申请人督促禾山居委会履行监督职责,配合完成上述审查及款项追回工作。

      申请人称:

      一、征地安置补偿款分配存在违法违规

      申请人系“禾山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11月17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新建厦门北动车运用所工程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厦同政〔2015〕168号,以下简称“征收公告”),明确征收期限至2016年9月25日,征地补偿款分配以2015年11月17日为法定基准时点,仅限该时点具备禾山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参与分配。但禾山某组在分配某某所项目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存在违反《新民镇禾山社区九组关于北动车等项目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分配的人员”不得分配的规定,有以下的违法违规行为:1.允许28名无公示户籍的人员违规参与分配;2.允许2名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已死亡销户的人员(康某某、卓某某)违规参与分配;3.允许21名城市非农户口人员违规参与分配,其中部分人员户籍迁入时间超出法定征收期限。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履职申请书》,请求其履行监督职责。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以“补偿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为由,拒绝履行审查、监管职责。

      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1.征地补偿款分配并非完全的村民自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及《同安区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征地补偿款分配必须以法律、法规及征收公告确定的基准时点为依据,不得通过村规民约任意扩大分配范围。本案中,禾山某组违反分配方案“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分配的人员不得分配”的规定,通过村规民约将不具备成员资格的人员纳入分配范围,违反法定基准时点要求,侵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合法成员的财产权益,已超出合法的村民自治边界,属于应当纠正的违法分配行为。2.被申请人负有法定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四十二条及地方配套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资产及征地补偿分配的法定监管主体,负有监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补偿款、纠正违法分配行为的职责。被申请人以“村民自治”为由拒绝履职,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3.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仅援引禾山某组的会议记录及公示情况,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人员是否具备成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分配基准时点”等核心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其作出的“暂未发现违法分配行为”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复议请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拒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及禾山某组居民合法权益。恳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新美街道办事处(下称“新美街道办”)履行“1、请求依据《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所工程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厦同政〔2015〕168号)对以下涉及非法参与禾山某组《某某所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认定:(1)涉嫌享有二次分配人员(共28人),分配序号1、8、11、12、19、42、79、98、57、59、89、106、116;(2)征地公告前已死亡销户(共2人),分配序号67康某某、分配序号55卓某某;(3)城市非农户口且涉嫌享受二次分配人员(共21人)分配序号7、24、26、47、61、86、104、126及无分配序号陈某某、康某某。2、请求对经认定不具备成员资格的人员,责令禾山某组追回其非法领取的安置补偿款,纠正违法分配行为。3、督促第三人禾山居委会履行监督职责,配合完成审查认定及款项追回工作”。

      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2018年9月10日,禾山某组作出《新民镇禾山社区九组关于北动车等项目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表中附有具体的分配人员名单,《某某项目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及《某某所等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均有张贴公示。2018年9月25日,禾山某组作出《某组会议纪要》,载明“我组某山征地款分配按照政府部门规定的流程,最终确定分配人数449人,8300元/人,独生户、二女扎户,5810元/户,分配金额合计3912620元。其中陈某某(含康某某、康某某)该户3人因国家政策,户籍暂无法入组,经与会人员讨论决定,该户分配款暂不予发放,待户籍入组后予以补发”。2022年1月16日,禾山某组作出《某组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分配某某所、油气管道等项目土地补偿款预留的约30%,分配对象、分配条件、方案按照2018年9月10日户主通过的土地款分配记录执行登记造册,其中独生户、二女扎户分配提至100%;分配资金含某杉、太某某坟墓等迁移用地补助款。2022年1月17日,禾山某组作出《关于北动车等项目征用土地款,某杉、太某某坟墓迁移用地补助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载明某某所项目土地款、某杉、太某某坟墓等迁移用地补助款剩余合计1982124.2元,决定予以统筹分配,分配对象、方案按照2018年9月10日户主通过的土地款分配方案记录登记造册,其中独生户、二女扎户分配提至100%,综上本次分配人数450人,独生户、二女扎户32户,该会议纪要附分配人员名单,并均予以张贴公示。2022年1月26日,禾山某组作出《会议记录》载明,某某所等项目土地款、某杉、太某某坟墓迁移补助款合计1982124.2元,分配方案公示已于2022年1月19日上墙,到25日公示期满,公示期间没有收到针对分配方案的反对意见,依此,统一发放分配款1981020元。2024年1月24日,禾山某组作出《某某所等项目征地及临时用地地上物补偿款、某某园土地租金分配方案及清单公示》,该会议纪要附分配人员名单,并均已张贴公示。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24年3月15日向新美街道办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提出要求新美街道办对禾山社区第某小组就某某所土地款分配事宜履行监督职责,后因对新美街道办履职答复不服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年7月26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4)闽0211行初189号、(2025)闽02行终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指定新美街道办进一步核实申请人主张人员补偿款分配情况。新美街道办于2024年9月13日向禾山居委会发出《关于责令核实征地补偿款分配相关事宜的函》,要求对案件申请人投诉的北动车等项目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以及投诉的事项一并进行答复。禾山居委会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情况说明》,答复关于申请人投诉的村民,虽然现户口不在本村,因外出上学、购房等原因移出,或因户籍落户政策婚后户口尚未迁入本村,但村民在本村仍有承包地,在本村生活,村里经调查核实并召开户主大会,依据村规民约分配土地补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政机关对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指导、支持、帮助,但不得干预村民自治范畴事项。申请人诉求中认为参与分配的人员不符合参与禾山某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补偿款后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且经调查核实,禾山某组关于某某所项目补偿款分配方案系禾山社区第某村民小组召开户主会议表决通过形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暂未发现禾山社区第九村民小组有违法分配行为。

      故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并告知若认为禾山社区第某村民小组就某某所项目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通过的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确认,被申请人不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对禾山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明显缺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进行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并不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履职申请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12月12日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不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履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依据《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某某所工程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厦同政〔2015〕168号)对以下涉及非法参与禾山某组《某某所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认定2.请求对经认定不具备成员资格的人员,责令禾山某组追回其非法领取的安置补偿款,纠正违法分配行为。3.督促第三人禾山居委会履行监督职责,配合完成审查认定及款项追回工作。”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被申请人未发现禾山社区第某村民小组有违法分配的行为,且新美街道已履行监督职责”,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内容,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新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美街道)提交《行政履职申请书》,要求:1.确定某某所工程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分配期限;2.对禾山某组三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性予以认定;3.查处违规领取安置补偿款的人员,追回违法分配款项等。2025年5月13日,新美街道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禾山某组分配土地补偿款依民主会议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存在违法分配问题。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要求撤销新美街道的答复,重新对其申请作出处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禾山某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公示后确定,新美街道办已经履行了监督职责,最终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履职申请书》;2.《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及EMS邮寄单;3.(2024)闽0211行初189号行政判决书;4.(2025)闽02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的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这里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而非设定某种法律后果,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村民自治范围事项。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对新建某某所工程建设项目中禾山某组分配人员审查认定、督促禾山居委会履行监督职责的法定职责。

      根据申请人提起的另案可知,新美街道经调查,禾山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已经村民会议民主会议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存在违规领取补偿款的问题,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进行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并不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履职申请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12月12日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请求的履职事项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康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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