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64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755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10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755号)
    时间:2026-02-11 11:31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43121600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认为该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故不再组织听证。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43121600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立案,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在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购买了一款“食品级一次性蘸料碟”,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12月5日通过书面形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收到被申请人落款为12月16日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31216001号)举报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理由: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第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证据与申请人实际购买的产品、举报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组织电话调解,依法组织线下听证,待充分获取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后,视情形决定最终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等内容,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最后签字内容为准。

      2.案涉产品为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案涉产品的生产需要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资质。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该规定适用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案涉产品属于第二条中的产品。销售者应当向生产者索要本批次的检测报告,不能提供检测报告的不准销售。案涉产品实物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11月15日,而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收样日期为2025年4月12日;案涉产品为酱料碟,而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产品为碗,且没有检测产品图片,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产品与案涉产品实物不符,无法证明与案涉产品有任何关联。案涉产品属于没有工业生产许可的产品,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决定》(国发〔2024〕11号)规定,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影响人身安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查处。被申请人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进行查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供本案符合什么法律规定可以不予立案,属于无具体依据。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述销售方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

      4. 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那么就应当将调查的前因后果及基本的事实认定情况告知申请人,才能让申请人了解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得当。被申请人未将调查的基本事实情况告知申请人,其行政答复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不符合正当性、合理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撤销重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答复内容不全面且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撤销重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本案投诉举报案件已终结,相关证据或材料已归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表述清楚,申请人无需提供证据材料。复议机关如需获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记录等证据,可以向档案保管部门或第三方平台所在地主体依职权调取。请复议机关进行书面审查,将被申请人的证据和依据邮寄给申请人。如复议机关认为不应当受理,请将诉讼法院名称、地址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申请事项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如复议机关认为应当拆分处理,为了节约行政资源,申请人在此请求合并处理。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即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争议等,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事项为“投诉举报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级一次性蘸料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等规定,要求调解、查处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并于2025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针对申请人的诉求,由于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6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接到举报件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产品进行核查,案涉产品标签上标识有“名称:一次性餐具,材质:PP+植物纤维,检验:合格,生产日期:2025.11.15,保质期:3年,执行 标 准: GB/T18006.1-2009 ,生产 许 可 证:闽XK16-204-00999,符合声明:GB 4806.1、GB 4806.7、GB 9685等相关标准要求,生产过程符合GB31603要求,生产商:厦门某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同某路X-2号一楼二楼”等字样。经核查,厦门某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闽XK16-204-00999,产品名称: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有效期至:2029年05 月 19 日),并于2025年4月12 日委托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一次性餐饮具进行检测,检测依据包括 GB/T 18006.1-2009及 GB 4806.7-2023,检验结论为“合格”。厦门某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产品同批次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厦门某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是否或如何对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理,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2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购买了一款“食品级一次性蘸料碟”,该产品的生产商为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产品,遂于2025年12月5日通过邮寄举报投诉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并依法进行核查。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案涉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案涉产品标签等材料,证明案涉产品检验合格且公司具有生产资质,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2月16日通过EMS快递邮寄书面材料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产品购买凭证;2.案涉产品实物照片;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31216001号)及邮件轨迹截图;4.投诉举报信;5.检测报告;6.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7.不予立案审批表;8.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9.案涉产品成品出厂检测报告;10.情况说明;11.案涉产品标签;1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产品的问题,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第三方检验报告、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案涉产品标签,案涉产品符合GB/T 18006.1-2009的执行标准,也符合GB 4806.1、GB 4806.7、GB 9685等相关标准要求,且检验报告结果均为“合格”。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厦门某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厦门某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资格,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对厦门某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核查,于2025年12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2月16日通过EMS快递邮寄书面材料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312160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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