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6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37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06
申 请 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举报厦门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得知该行
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2025年10月29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某店铺购买了产品,消费12.9元,由“被投诉举报人发货”,其产品宣传抑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家疾控预防局问答回复,非消毒产品不能宣传抑菌等功效”,因此该产品标签没有所宣传的功效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 12315工作平台举报件。举报内容为“举报厦门某公司销售的洗衣液宣传抑菌效果,涉嫌虚假宣传”。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 EMS 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予以告知。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产品宣传“抑菌”效果的问题,经核查,被举报产品标题宣传“抑菌”字样,被举报人积极配合整改,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和整改照片。
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许可资质、被举报产品的进货单据、被举报产品除菌检验报告、整改照片等材料佐证。
因被举报人可以提供被举报产品除菌检验报告、进货单据及生产厂家许可资质,证明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且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按照宽严相济原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9日在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安贝儿洗衣液2袋,价格为12.9元,后于2025年11月14日通过全国12135工作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4日接到举报并依法开展调查。经核查,案涉产品标题确存在宣传“抑菌”字样,被举报人积极配合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和整改照片。因被举报人可以提供被举报产品除菌检验报告、进货单据及生产厂家许可资质,证明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且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 EMS 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留言答复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举报产品照片、签收情况截图;2.全国12315平台举报登记信息、EMS截图;3.《情况说明》、整改照片;4.不予立案审批表;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许可资质、被举报产品的进货单据、被举报产品除菌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核查,被举报人在销售的洗衣液宣传“抑菌”违反了消毒产品不能宣传抑菌功效的规定,鉴于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在2025年11月14日接到投诉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于2025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 EMS 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予以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11250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