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68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45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06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545号)
    时间:2026-02-11 15:05

      申  请  人:蒋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蒋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举报厦门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一、涉案产品存在明确的食品安全标准违法事实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购买由被举报人生产的“手工馄饨”产品(生产日期:2025年06月06日)。该产品为组合型产品,其中包含的“速冻葱油汤料包”配料表明确标示为【大豆油、葱、姜、蒜、食用猪油、饮用水、白芝麻】。经申请人仔细核查,该配料表中未包含任何形式的食用盐或已知含钠食品添加剂。然而,该速冻葱油汤料包外包装营养成分表却明确标注“每100克含有1110毫克的钠”。这一数值与产品的实际配料构成存在明显且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

      根据《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强制性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涉案产品在无任何外源性钠添加的情况下,其钠含量断然不可能达到1110毫克/100克的高水平。这充分证明该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标示值严重失实,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但该文书未载明不予立案的具体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仅以“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一笔带过,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违反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说明理由的基本程序正当原则。更为关键的是,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疏忽。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的矛盾(即“无钠配料”与“高钠含量”的冲突)是一个通过简单的外观比对即可发现的显性违法问题,无需借助复杂检测即可初步判定其标签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被申请人未对这一核心矛盾进行审查与回应,径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三、申请人合法权益因该违法产品及错误的行政决定而受损

      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的权利。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实质上是放纵了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使得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继续流通于市场,不仅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身体健康权,也损害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依法应受保护和鼓励的监督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打击食品违法行为,维护食品安全市场秩序,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反映内容为“厦门某公司生产的千里香手功馄饨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录入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并进行案源线索登记。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寄送《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线索进行核查,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反映食品的检测报告,其中检测报告(NO:〔2023〕XHYF)-080996显示检测项目为“标签”,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 要求”。鉴于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标签检测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在某店购买某手工馄饨1袋,价格为17.9元,后于2025年11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存在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接到举报并于当日录入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并进行案源线索登记。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的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NO:〔2023〕XHYF)-080996显示检测项目为“标签”,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 要求”。鉴于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标签检测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1月14日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被举报产品照片、购买小票;2.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不予立案告知书、快递信息截图;3.不予立案审批表;4.检测报告2份。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核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标签检测报告,且检测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 要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2025年11月7日接到投诉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于2025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11月14日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予以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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