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69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75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06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575号)
    时间:2026-02-11 15:09

      申  请  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姚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举报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请求听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故不再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为自身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的枸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复议,理由如下:

      一、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进行抽检。申请人认为应当全面搜集证据,而不能单方面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认定,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瑕疵的情形,虽然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没有涉及到人身健康,但也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让消费者清楚明白的消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信息,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产品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通过成分和包装标签来识别食品的特殊效用以及对产品的消费选择。已构成对消费者误导,违反了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存在执法程序有误,请贵单位纠正。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本复议请求依法组织听证并请法制机关在复议期间通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并以邮寄方式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并将其录入12315平台,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枸杞’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标示为23%,实际应为24%,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于2025年9月23日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通过 EMS快递(单号:

      1244722656912)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标示错误的问题,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碳水化合物含量为“70.3g/100g”,被举报产品标签标示73克,系包装设计编辑错误,被举报人提供整改后的标签以及召回公告,证明已及时改正;并提供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7月5日在某店购买枸杞1袋,价格为9.9元,后于2025年9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接到举报并于2025年9月23日依法开展调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碳水化合物含量为“70.3g/100g”,被举报产品标签标示73克,系包装设计编辑错误,检测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鉴于被举报人提供整改后的标签以及召回公告,证明已及时改正;并提供检验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0月11日通过 EMS 快递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物小票、被举报产品照片;2.全国12315平台举报登记信息及办结反馈信息、不予立案文书及快递单、EMS快递运单截图;3.《情况说明》、标签检测报告、整改后的标签、召回公告、第三方检测报告;4.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调查,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2025年9月22日接到投诉举报件后,于2025年9月23日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于2025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10月11日通过 EMS 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予以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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