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18-51-01-2022-058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11-17
    关于《厦门市同安区一般管理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公示
    时间:2022-11-17 15:39

      为贯彻落实《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规范我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经过广泛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建议,制定《厦门市同安区一般管理区养犬管理规定》,现公示如下:

      厦门市同安区一般管理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切实加强一般管理区范围内的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般管理区域是指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同安区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和市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类免疫证明,犬类免疫证明应当注明养犬人信息、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接种狂犬病疫苗和植入电子芯片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九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单位、公司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落实专人或者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十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但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以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以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同时,对禁入场所之外的公共空间管理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允许进入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区域并在显著位置明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第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二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的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应当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先行垫付被伤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以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收容和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般管理区域内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犬只死亡应当将死亡犬只送交所在区农业农村局指定的收集点,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或者自行掩埋、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本《公示》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开始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结束,时限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接受各单位及个人监督,有相关意见建议的可用来电、来信、来访等形式向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电话:0592-7316290,地址:同安区祥平街道凤祥六里17号)反映。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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