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建设与交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同安区区属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同建规〔202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区属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范区属直管公有住房的合理使用,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同安区区属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建设与交通局

  2021年8月2日

厦门市同安区区属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属直管公有住房的租赁管理,规范区属直管公有住房的合理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和《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区属直管公有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属直管公有住房是指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区建设与交通局代表政府直接管理的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 区建设与交通局是本区区属直管公有住房的主管部门,区建设综合事务中心负责直管公有住房的租赁管理和维护修缮等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同安区直管公有房屋管理部门批准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直管公有住房均属侵权行为。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申请租赁区属直管公有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厦门市同安区城镇户籍(不包含国有农场或虽属国有土地但未实质完成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村改居范围),并在同安区工作或生活(同安区委、区政府明确的引进人才除外);

  (二)家庭收入符合厦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厦门市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4倍以下;

  (四)在厦门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租赁直管公有住房:

  (一)五年内有房产交易的;

  (二)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三)非同安区户口的(同安区委、区政府明确的引进人才除外);

  (四)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

  (五)其他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七条 申请区属直管公有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承租人一并提交申请所需材料;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申请家庭包括本区符合区属直管公有住房申请条件的单身居民;

  为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正常生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共同申请,并符合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租赁直管公有住房,应当向区建设综合事务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租住公房的《厦门市同安区区属直管公房租赁申请表》,申请材料需经申请人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核实盖章。

  (二)《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三)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住房困难证明;

  (四)申请人属特困、低保、低收入家庭的,需提交民政部门认定的相关佐证材料;

  (五)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属同安区委、区政府明确的引进人才,需提交由相关引进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开具的人才引进证明、具体用人单位定岗定编以及本人相关专业资质等证明材料。

  (七)申请人需在提交申请材料时一并提交房型申请,房型的配租标准具体为:

  1.一人户可以配租一房型;

  2.两人户及夫妻带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家庭,可以配租二房型;

  3.三人及以上户(不含夫妻带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家庭),可以配租三房型。

  第九条 区建设综合事务中心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同时由区建设与交通局向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安分局或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核查房产情况,符合租赁条件的,由区建设与交通局根据现有可出租房源实际情况,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在有房源的前提下每年6月、12月各摇一次),摇号确定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进行选房,确认选房后签订住宅租赁合同,未能选房或者放弃选房的申请人则本次申请作废,申请材料予以退件;不符合租赁条件的,由建设综合事务中心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退件。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租赁公有房屋条件的,应当与区建设综合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出租人”)签订书面的《住宅租赁合同》。《住宅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有住房的合法凭证。任何组织和个人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直管公有住房。

  第十一条 《住宅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租赁双方姓名或法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通常为自然年度,每年一签);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出租人有下列义务:

  (一)保证承租人依照租约使用租赁房屋;

  (二)履行租约规定的出租人义务;

  (三)保障租赁房屋能够正常、安全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二)保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和附属设备;

  (三)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互换、装修租赁房屋;

  (四)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或拒交;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房屋的;

  (二)改变所承租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

  (六)在租赁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租金标准按市、区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提前30天以上提出并提交申请材料,经建设综合事务中心审核通过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增设的不可移动的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原有租赁合同自动终止,承租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按相关规定办理退租手续。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区建设与交通局有权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一条 严禁承租人私自在直管公有住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原有的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修复。出租人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原有的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承租人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更换房屋原有的设备、装修、改建、扩建等,应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出租人应及时通知承租人迁出,承租人应配合迁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建设与交通局应当加强对区属直管公有住房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向属地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因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租赁区属直管公有住房,不能办理落户。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区建设与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2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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